王某(下稱“請求人”)對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專利權人”)的200820139377.5號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品源受專利權人委托,代理其進行口審答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進行了審查,于2013年3月,作出審查決定:維持200820139377.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有效。
針對本專利,請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6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3款關于新穎性、創造性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6全部無效,同時提交了相關證據:
請求人人為:權利要求1-3、5和包含權利要求1-3、5技術特征的獨立權利要求6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1-3和包含權利要求1-3技術特征的獨立權利要求6相對于證據2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1-6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1-4和包含權利要求1-4技術特征的獨立權利要求6相對于證據2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5和包含權利要求5技術特征的獨立權利要求6相對于證據1結合證據2不具備創造性。
品源老師參加了2012年10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品源老師認為:
(1)本專利應當適用2000年專利法;
(2)證據1為外觀設計專利,只能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而不能作為現有技術評述本專利的新穎性;
(3)無法確定證據1和證據2的風機葉片之間的孔是散熱孔,也無法確定該孔是否沿著所述輪轂的鐘形輪廓延伸,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6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經查,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和證據2公開的內容相比,存在上述區別技術特征。證據1為外觀設計專利,該證據只有附圖,沒有文字描述;證據2僅能從附圖中看出在輪轂上開有孔,文字部分未對該孔的作用進行記載。證據1和證據2均未給出相關技術啟示,促使本領域技術人員對證據1和證據2中輪轂上的孔進行進一步改進,使得該孔沿所述輪轂的徑向方向延伸至所述輪轂底盤,并緊鄰所述葉片的內緣:而請求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為本領域公知常識,且該區別技術特征應用在本專利中產生了上述有益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不是顯而易見的,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關于創造性的規定。
當權力要求1具備創造性時,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5,以及包括權利要求1技術特征的獨立權利要求6也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綜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合議組做出如下決定:維持200820139377.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有效。最終以品源代理的格力電器取得全面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