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品源知識產權代理天津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對汪國龍(以下稱為“被異議人”)商標異議案,經審理,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愛瑪”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照明器械及裝置,冰箱”等。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3314659號“愛爾瑪”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燈,冰箱”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相似,已構成近似商標,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局對此案作出裁定:第9552694號“愛瑪”商標不予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