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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的風險

發布時間:2025-05-28 次瀏覽

在商標名稱中加入產品、地域等元素,能夠更直觀地展示出品牌特色,但往往會面臨較大的駁回風險。在這一現實情況下,部分企業選擇調轉矛頭,通過使用別稱的方式,將與產品特點相關的文字作為商標名稱進行注冊。本文將通過幾則相關案例,淺析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的風險。




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因誤認被駁回的情形


(一)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原料或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


案例一:關于第77174888號“瑤桂五匠”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5]0000053666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瑤桂五匠”系純中文商標,其中“瑤桂”又名“百香果”,指定使用在第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所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案例二:關于第72156736號“靈渠香絲”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065719


商標局認定:該標志所包含的“香絲”在廣西部分地區為“紫蘇”的別名,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該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案例三:關于第76425270號“金不換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325725


商標局認定:申請標識所包含的“金不換”是中藥三七的別名,使用在白酒等復審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所指情形。


案例四:關于第73137521號“隆門大富蠔”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292502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中含有“蠔”,“蠔”同“蠔”,為“牡蠣”的別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活動物;蝦(活的);活魚;海參(活的);活家禽;貽貝(活的);龍蝦(活的)”復審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規定之情形。


(二)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產地特點產生誤認


案例五:關于第75922787號“津衛天”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326140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僅由普通印刷體漢字“津衛天”構成,易被識別為“天津衛”,即“天津”的別稱,為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案例六:關于第66401910號“泉城果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3]0000220154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含“泉城”系“濟南”的別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產地、來源等特點產生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 【反例】


案例七:關于第49881743號“錦繡冰城”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4]0000323711


無效宣告理由:爭議商標所含文字“冰城”為哈爾濱的別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商標局認定:爭議商標“錦繡冰城”整體具有區別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其他含義,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因具有不良社會影響被駁回的情形


(一)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響


案例八:關于第71072780號“蘇魯海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072155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中的“蘇魯”(“蘇魯”別名“蘇達余”,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國少將),將其使用在廣告等全部復審服務上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案例九:關于第67593394號“胖伍發”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3]0000298726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為純中文商標“胖伍發”,“胖五”為長征五系列運載火箭的別稱,該標識用于指定服務項目上易產生社會不良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指定情形。


(二)對宗教文化產生不良影響


案例十:關于第68922967號“觀眇 觀自在人生 品健康之眇 GMO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093133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中的文字“觀自在”為佛教用語,又是觀世音菩薩的別名,用作商標有傷相關公眾的宗教感情,易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規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標名稱與社會不良風尚相關


案例十一:關于第71575983號“貢鄉御米 GONG XIANG YU MI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041904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所包含的“御米”亦稱“貢米”,是一種營養價值很高的大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另“御米”為“罌粟”的別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產生不良影響,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所指情形。




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因缺乏顯著性被駁回的情形



案例十二:關于第62546241號“夏果鮮”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3]0000078502


商標局認定:“夏果”一般指澳洲堅果,別名夏威夷果。申請商標中含“夏果”,使用在“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堅果;膨化水果片;果醬;食用油脂;果脯;烹飪用蛋;芒果干;蜜餞水果”指定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申請商標“夏果鮮”使用在“加工過的夏威夷果”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識別為商標,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之情形。


案例十三:關于第69071377號“菘藍”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087029


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菘藍”為板藍根的別稱,指定使用在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開發醫藥制劑和藥品等復審服務上,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等特點,故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所指情形。


案例十四:關于第62379412號“宰把梁”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4]0000294900


商標局認定:宰把梁”為申請人所在地山東省高唐縣姜店鄉梁莊村的別稱,該村以專業從事牛羊肉宰殺而聞名。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將“宰把梁”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飯店”等服務上,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標示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認知,缺乏商標注冊應有的顯著特征,同時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因此,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所指情形。




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因侵犯他人在先權利被無效的情形


案例十五:關于第29118103號“撒鹽哥”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1]0000231820


商標局認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撒鹽哥”作為自然人Nusret Gokce在中國大陸領域內的綽號,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起到了讓相關公眾將該名稱與當事人相對應的作用,其應當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姓名。本案被申請人將Nusret Gokce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綽號“撒鹽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在與該綽號據以知名的具有密切關聯的第43類“餐廳”等服務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


案例十六:關于第48539153號“季老品鑒酒”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3]0000142072


商標局認定:根據原異議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知,季克良先生自1985年開始擔任原異議人的總工程師,白酒行業通常將其尊稱為“季老”,基于原異議人和季克良先生多年來在白酒行業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類酒精飲料行業的相關公眾在酒精飲料商品上看到“季老”標志時,容易將該標志所標示的商品與季克良先生聯系在一起。被異議商標為以普通印刷字體形式呈現的純中文文字商標“季老品鑒酒”,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使用被異議商標的“白酒”等商品經過了季克良先生的品鑒或者認證,從而不正當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個人聲譽的商業價值來推銷或者銷售該商品,因此會造成對季克良先生姓名權的損害。綜上,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姓名權)”之情形。


◆ 【反例】


案例十七:關于第71665013號“小紅柿”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4]0000353955


商標局認定: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紅柿”與谷文琢已形成唯一指向關系,亦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紅柿”系谷文琢的藝名、專屬名稱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積木(玩具)”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經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姓名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 【反例】


案例十八:關于第66640087號“王閃火”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4]0000178592


商標局認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雖然能夠證明“王閃火”為申請人旗下說唱男歌手“王以太”的藝名。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與音樂制作存在差距,難以認定相關公眾易將爭議商標與該男歌手藝名相聯系,從而損害其在先姓名權。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姓名權的情形。


◆ 【反例】


案例十九:關于第53763616號“大奔姐”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4]0000117544


商標局認定:本案中,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侵犯了陶淘對其藝名“大奔姐”在先享有的姓名權,但申請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獲得陶淘的特別授權,不能據陶淘的藝名“大奔姐”主張在先姓名權。


案例分析:認定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對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損害,不僅要考慮到爭議商標是否與他人姓名相同,同時需要考慮該姓名權人在社會公眾尤其是相關公眾的知名度。通常情況下,應當由自然人本人主張其姓名權,在提交了特別授權文件明確授權范圍的情況下,可由被授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主張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在案例十七至十九中,姓名權人或無法證明自身與該姓名之間的唯一指向關系;或無法提供自身姓名在指定商品/服務上能夠使公眾產生聯系的知名程度;或非自然人本人提起主張且未獲得該自然人的授權,因此,其以《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姓名權的無效宣告主張均未獲得支持。



結語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即便使用產品、地域的別稱或他人的姓名、字號的別名作為商標進行注冊,若商標名稱的原本含義構成無法獲準注冊或涉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商標局同樣將予以駁回或宣告無效。因此,企業在使用“別稱”進行商標注冊申請時,應當抱有審慎的態度,結合自身的實際使用需求和商標本身的文字內容進行綜合考量,以免浪費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



作者:品源律師事務所 商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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