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案號:(2023)京行終9829號
第3599274號“喜之郎XIZHILANG及圖”商標(以下稱訴爭商標)于2010年8月7日核準注冊在12類“摩托車,小型機動車,電動車輛,自行車,機動自行車,嬰兒車,手推車,購物用手推車,打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車輛輪胎”等商品上,注冊人為“慈溪金輪機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輪公司)。
黃晨于2020年11月27日對訴爭商標提起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作出訴爭商標予以撤銷的決定。
金輪公司不服“撤三”決定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撤銷復審,并提交了證據:1.官網頁面截圖、含“喜之郎”品牌的頁面截圖;2.購銷合同、發票及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3.復審商標電動車實物照片;4.購銷合同、送貨單、收款收據;5.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證書。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撤銷復審裁定,認為:本案焦點為訴爭商標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以下稱指定期間)在“摩托車”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證據2顯示金輪公司于指定期間內與寧波市蒲公英車業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馳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向其銷售喜之郎品牌電動輕便摩托車產品,并有相關發票予以佐證,該證據結合其余證據可以形成完整證據鏈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摩托車”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考慮到“小型機動車;電動車;機動自行車”商品與“摩托車”商品屬于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嬰兒車”等其余商品與“摩托車”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且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進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黃晨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撤銷復審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金輪公司在行政階段提交的合同、發票顯示產品型號在工信部備案信息顯示商標為“蒲公英”、“金輪”,非本案訴爭商標“喜之郎”,行政階段提交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核定“摩托車”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并提交證據:《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國家標準《GB/T5375-2006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型號編制方法》、工信部對于涉案貨物型號備案公示信息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金輪公司在一審訴訟中未提交新的使用證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金輪公司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1金輪公司官網頁面截圖、含"喜之郎"品牌的網站頁面截圖,證據3電動車實物照片均為自制證據,且并未顯示證據形成時間,證明力較弱;證據5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證書,并未直接體現訴爭商標的商業性使用,在缺乏其余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證據2三份購銷合同及銷貨清單中顯示銷售的喜之郎輕便電動摩托車產品型號為PGY800DQT、PGY800DQT-3、JL800DQT-3,但是根據黃晨提交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國家標準《 GB /T5375-2006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型號編制方法》"、工信部對于涉案貨物型號備案公示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產品車輛型號PGY800DQT、PGY800DQT-3、JL800DQT-3對應的品牌應為蒲公英、蒲公英、金輪,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對此,金輪公司雖辯稱其所售貨物系非道路用車故而無需備案,但根據其提供的“實物照片”及商品名稱“輕便摩托車“等證據顯示,涉案商品系摩托車,且經詢問,金輪公司明確表示其所述并無依據佐證,故而對金輪公司此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證據4購銷合同、送貨單、收款收據,其中購銷合同是與金輪公司關聯公司簽訂,送貨單、收款收據為自制證據;在金輪公司提交的上述使用證據的真實性存疑、證明效力較弱的情形下,金輪公司提交的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摩托車”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公開的商業使用,從而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作。
金輪公司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交證據:1.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標準;2.《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3.金輪公司與案外人上海澤岱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澤岱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付款憑證及增值稅發票、送貨單(兩個產品型號:JL50QT-12和XZL50QT-9S);4.澤岱公司將上述《銷售合同》中的摩托車產品銷售給案外人林育東的收據、發票;5.證據4中銷售的摩托車產品實物視頻及照片;6.澤岱公司將上述《銷售合同》中的摩托車產品銷售給案外人周峰的收據;7.證據6中銷售的摩托車產品實物視頻及照片;用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核定“摩托車”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黃晨在二審中提交證據:1.關于“JL 50QT-12”型號摩托車備案參數信息;2.《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3.國家標準《道路車輛 車輛識別代號(VIN)》,用以證明:JL50QT-12型號產品在工信部備案信息顯示商標為“金輪“,非本案訴爭商標“喜之郎”;“XZL50QT-12”型號產品的發票不在指定期間,且其車輛識別代碼顯示生產年份為2022年,非指定期間,所以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于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輪公司主張其在摩托車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但澤岱公司僅系其產品經銷商,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相關產品已經進入實際流通領域。而在金輪公司提交的澤岱公司對外銷售的摩托車商品中," JL 50QT-12"型號摩托車產品技術參數信息顯示為"金輪牌"商標,而非訴爭商標;而在澤岱公司對外銷售的"XZL50QT-9S型號摩托車產品的車輛識別代號顯示,相關產品的生產年份為2022年,不在指定期間。綜上,金輪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使用。從而駁回金輪公司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