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文件修改超范圍問題是我國專利法的基礎問題,也是實踐中難以把握和解決的難題之一。在專利審查階段,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通常重點審查專利的三性,同時對專利申請文件修改超范圍進行比較嚴格的審查。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以及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關于修改是否超范圍的爭論往往成為專利確權程序中的爭議焦點。
本文主要從相關法律依據以及相關判例解讀兩方面對專利申請文件修改超范圍的司法認定展開介紹,并總結專利申請文件修改超范圍的判斷標準。
一、關于專利申請文件修改超范圍的法律依據
修改的內容與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其中,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是指申請日提交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對于分案申請,是指申請日提交的原申請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對于國際申請,是指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
主動修改的時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23年修訂)(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時以及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可以對發明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可以對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答復審查意見通知書時的修改方式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后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的,應當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
在實質審查程序中,為了使申請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申請文件的修改可能會進行多次。不論申請人對申請文件的修改屬于主動修改還是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專利審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記載:“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包括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文字記載的內容和根據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文字記載的內容以及說明書附圖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 《專利審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八章5.2.3中記載:“如果申請的內容通過增加、改變和/或刪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看到的信息與原申請記載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從原申請記載的信息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那么,這種修改就是不允許的。”
在實質審查程序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通常按照上述專利審查指南給出的判斷標準進行審查,對申請人的修改給予了相對嚴格的限制,排除了除本領域技術人員“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以外的任何修改。也就是說,上述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應當是確定無疑的,不包括從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推測得出的技術內容,本文將上述判斷修改是否超范圍的標準概括為“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標準。
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為了使專利權維持有效,專利權人努力將經過修改的權利要求所包括的技術方案限定在原說明書記載的范圍內,不惜進行文義的限縮解釋;而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來說,確認修改超范圍則是一條達到無效專利權目的的捷徑,為了使修改超范圍的無效理由成立,請求人通常會強調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解釋,依法應當從權利要求本身的描述出發,如果其本身含義清楚,則無需借助說明書來解釋和理解。
由此可見,在專利審查階段中對申請文件的修改將會給專利授權后的無效宣告程序埋下隱患,因此,在專利審查階段,申請人如何把握好修改的操作空間,盡量減少修改造成的無效宣告風險,是申請人重點關注的問題。
二、(2010)知行字第53號案例
該案例涉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及三級法院關于對修改超范圍的認定標準和依其各自標準所作出的認定意見,案例較為典型,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稱得上國內修改超范圍第一案。
涉案專利申請授權階段
涉案專利(名稱為“墨盒”,專利號為ZL00131800.4)系國際申請(PCT/JP99/02579)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所形成的99800780.3號發明專利申請的分案申請。99800780.3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中并未出現獨立使用的“存儲裝置”用語,而是使用了“半導體存儲裝置”或者指代“半導體存儲裝置”的“所述外部存儲裝置”的概念。由上表可知,涉案專利自分案申請提出至授權,前后共進行了5次修改。涉案專利申請人精工愛普生在第三次主動修改提交的權利要求書中未再出現“半導體存儲裝置”的記載,同時,該權利要求書中出現了“存儲裝置”的記載。隨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申請發出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精工愛普生新提交的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內容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但是,該審查意見通知書并未對“存儲裝置”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出意見。精工愛普生針對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提交的意見陳述中將“存儲裝置”特征引入新的權利要求1,并在其中解釋,“存儲裝置”是指圖7(b)所示的“半導體存儲裝置61”。審查員接受了該意見陳述,并最終予以授權公告。
涉案專利圖7(b)
由于母案原始公開文件的權利要求書中使用“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地方多達10余處,而在分案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中,則相應地修改為“存儲裝置”,且使用多達8次。并且,精工愛普生在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并未指出“存儲裝置”的修改是否超范圍的情況下,在意見陳述中主動將“存儲裝置”限縮解釋為“半導體存儲裝置”。顯然,這種有意修改表明精工愛普生本身認為“存儲裝置”與“半導體存儲裝置”具有不同含義。
涉案專利無效宣告程序階段
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程序中,無效宣告請求人之一(鄭亞俐)請求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其中,權利要求中的“存儲裝置”在涉案專利的原申請文件中無記載,超出了原申請文件記載的范圍。
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復審委)指出,“存儲裝置”是用于保存信息數據的裝置,除半導體存儲裝置外,其還包括磁泡存儲裝置、鐵電存儲裝置等多種不同的類型。而原說明書和原權利要求書中始終是針對半導體存儲裝置來描述發明的,均不涉及其他類型的存儲裝置,也不能直接且毫無疑義地得出墨盒裝有其他類型的存儲裝置,因此,“存儲裝置”并非確定無疑就是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半導體存儲裝置”,本領域技術人員并不能從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半導體存儲裝置”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出“存儲裝置”,故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因此,復審委在第11291號決定中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
可見,在涉案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復審委嚴格按照“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標準來判斷上述修改是否超范圍。
涉案專利行政訴訟階段
專利權人精工愛普生不服上述審查決定,并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同了復審委的觀點,并認為專利申請人在實質審查階段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是將保護范圍擴大到所有類型的存儲裝置。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復審委的審查決定。
專利權人又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一審判決及第11291號決定中關于“存儲裝置”修改超范圍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判決復審委重新就涉案專利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無論是修改前還是修改后的技術方案,“存儲裝置”實際上是在“半導體存儲裝置”意義上使用,精工愛普生關于“存儲裝置”的修改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請求人鄭亞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理由之一是涉案專利的修改因擴大了保護范圍應予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關于“存儲裝置”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對于該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實現專利申請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請人擁有修改和補正專利申請文件的機會,盡可能保證真正有創造性的發明創造能夠取得授權和獲得保護,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請人對其在申請日時未公開的發明內容獲得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公眾對原專利申請文件的信賴。基于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目的,對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應該從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角度出發,以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公開的技術內容來確定。凡是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已經披露的技術內容,都應理解為屬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既要防止對記載的范圍作過寬解釋,乃至涵蓋了申請人在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未公開的技術內容,又要防止對記載的范圍作過窄解釋,對申請人在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已披露的技術內容置之不顧。
從這一角度出發,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應該包括如下內容:一是原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書以文字或者圖形等明確表達的內容;二是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綜合原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書可以直接、明確推導出的內容。只要所推導出的內容對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顯而易見的,就可認定該內容屬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針對本案,對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通過綜合該原始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很容易聯想到可以用其他存儲裝置替換半導體存儲裝置,并推導出該技術方案同樣可以應用于使用非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墨盒。因此,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存儲裝置”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專利申請文件記載的范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以(2010)知行字第53號行政裁定書駁回鄭亞俐的再審請求。
可見,在本案再審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看似更為寬松的標準來判斷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中“存儲裝置”的修改是否超范圍,本文將這一判斷標準概括為“直接、明確推導出的”標準。在“直接、明確推導出的”標準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慮了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賦予專利申請人的修改權利,只要這種修改不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即可。
本案中,盡管涉案專利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并未對“半導體存儲裝置”進行上位概括,也未列舉其他種類的存儲裝置,但由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綜合原始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書的記載,可以推導出該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同樣可以應用于使用非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墨盒,因此,精工愛普生在提出分案申請時主動將原權利要求書中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并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這種修改對于公眾而言是可以預見的。社會公眾不會因為該修改而導致信賴利益受損。
三、總結
綜上所述,在專利審查階段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應該把握好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范圍邊界,其記載的范圍邊界并不是僅僅局限于文字記載范圍,還要考慮站在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角度綜合原始專利申請文件公開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的記載所能直接、明確推導出的技術內容。而且,所謂的“直接、明確推導出的”內容實質上并非所屬領域內簡單的上位概括,而是需要結合原始專利申請文件所披露的技術方案所包含的發明構思進行的推導概括。明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范圍邊界后,專利申請人就可以在該范圍邊界內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以及確定自己想要的保護范圍。對此,社會公眾也應該在上述范圍邊界內信賴原始申請文件并以此開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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