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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上市路上的絆腳石之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

發布時間:2023-03-16 次瀏覽

隨著2019年6月科創板正式開板,越來越多科技創新企業制定了科創板上市計劃。然而這些企業大多專注于硬科技的研發,前期對法律風險的管控觀念較弱,并且由于技術人員流動、資深技術人員抱團創業在科技型企業里較為常見,很容易引發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存在潛在風險。因此,職務發明專利權屬問題成為IPO上市過程中較為關鍵的審查環節之一,如審核機構在敏芯股份和麥瀾德的科創板IPO進程中,對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展開多次問詢,兩家公司經過多次回復后,才最終通過審核,成功上市。

本文旨在為擬上市的科技型企業提出預警,從相關法條引入,結合影響力較高的“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例”,總結科技型企業在職務發明專利權屬問題上容易出現的錯誤觀念,并予以糾正,從而加深企業對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的認知,進而意識到自身風險并進行規避管控,減少企業經營風險,為IPO上市打好堅實基礎。

專利權屬糾紛除了職務發明以外,還包括合作/委托研發引起的糾紛、以不正當手段獲得專利技術等,本文僅針對技術人員在同領域企業流動所引發的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進行討論。

關鍵詞:職務發明 專利權屬 離職一年內

  1. 適用法條

專利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有關發明創造權利的歸屬、利用及保護問題,應優先適用專利法即特別法的規定來規范和解決,如超出專利法規定的范圍或專利法沒有規定的,應依據民法即一般法的規定來適用和處理。
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條: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第十六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訂)》
第十二條: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
(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第十三條: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基于上述條款簡單來講,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即可確認涉案發明創造為原單位(主張權利的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
一是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曾是主張權利的單位員工;
二是該員工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三是發明創造是員工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四是發明創造的內容與該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

  2.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發明人A、B原就職于甲公司(即原單位),2015年6月份左右先后離職,并入職乙公司(即新單位)從事研發工作,并作為部分發明人于2016年3月(即從原單位離職一年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名稱為“血氣分析儀及其血氣生化測試卡”(以下稱為“涉案發明創造”),后經專利申請人乙公司的申請,于2017年4月12日變更發明人為C、D(均與甲公司不存在聯系)。2017年11月甲公司就該發明創造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起訴,2019年9月3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7)粵73民初4401號民事判決,專利權屬歸屬于甲公司。隨后乙公司不服,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799號判決[1],維持原判。

對職務發明專利權屬問題,企業研發人員有很多自己的想法,但這些大多基于自身樸素的道德觀而形成,與專利法的規定相差甚遠。以下總結了本案例中被告方提出的幾條未被法官采納的抗辯理由,同時也是大多數專注于研發的技術型人才對專利權屬問題上容易出現的誤區

第一條:關于“涉案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相關性認定問題。

乙公司認為,發明人A在甲公司主要從事檢測試劑(同樣為血氣分析儀用)的相關研發工作,與涉案發明創造所涉及的血氣分析儀及生化測試卡的機械結構無關,并且涉案發明創造技術方案與甲公司提交的血氣分析儀、測試卡相關專利文件在發明構思、研發路徑均存在明顯區別,從而認為涉案發明創造技術方案與A、B在甲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的本職工作沒有關系。

然而,在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中,相關性的評價標準是從技術領域、技術名稱、具體技術內容上來看,兩者具有關聯性即可,并不需對兩者技術特征一一對應、等同或是否具有創造性進行區分,即使是兩者技術方案采用的技術思路和技術手段存在區別也不影響其相關性。

對于發明創造的研發而言,一個好的技術構思對最終技術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在實踐中,員工在原單位從事相關研發時,基于技術認知和專業素養獲得新的研發構思,在離職后進一步研發取得成果的現象比較普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員工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歸屬原單位所有的規定,充分考慮技術研發具有的連續性特點,評估了員工離職后利用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產生的研發構思進行后續發明創造的情況,是一方面支持人員的正常流動,保障勞動者的擇業權,另一方面保證原單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選擇。

第二條:關于實際發明人的認定。

乙公司主張,涉案發明創造的實際發明人為乙公司員工E(既不是最初發明人,也不是變更發明人),該員工為硬件工程師,且提交了書面情況說明和工作周報。

目前我國的專利授權程序中,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不作實質性審查,亦即專利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不能當然認為屬于授權專利的實際發明人。因此,在相關訴訟案件中,被告通常會以“主張實際發明人非專利中記載的發明人”為理由進行抗辯,但法官是否認可這一抗辯理由,還會從多方面綜合考量:

a.被告主張的實際發明人是否具有完成涉案發明創造的學習、專業背景或專業能力,以及公司中的本職工作方向;

b.被告公司是否能提供充分的、完善的證據鏈證明其主張的實際發明人確實全程參與了涉案發明創造的研發,且對涉案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

c.專利申請文件記載的最初發明人、變更發明人、主張實際發明人、當事人抗辯作出這樣申請及變更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有相應的依據和說服力,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

d.被告公司就涉案發明創造所在領域的研發啟動時間也是可能被考量的因素之一,如本案件中被告公司在涉案發明人入職之后才啟動的相關領域的研發工作

e.其他與“實際發明人并非專利記載的發明人”這一主張相關的證據。

在實際訴訟中,被告就“主張實際發明人非專利中記載的發明人”這一理由進行抗辯時,僅就上述其中一個方面進行舉證往往是得不到法官的認可的。若想得到認可,需要提供多方面證明才能更有說服力。

第三條:對于涉案發明創造,新單位同樣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是否可對此享有一定比例的專利權?
答案是否定的。在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中,涉案發明創造滿足“一年期”、“相關性”的前提下,新單位對涉案發明創造投入的多少,并不能作為判斷專利權歸屬的依據。
這取決于職務發明制度設置的宗旨,旨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和平衡用人單位與員工二者間的利益,該制度設立基于如下因素考量:
其一,發明創造并非短時間內就能完成,而是需要在積累一定知識和經驗的基礎上,經歷一段時間的智力勞動過程才能實現。因此,承擔原單位研發任務的人員離開原單位后的一定時間段內的發明創造往往與在原單位所從事的工作密切關聯。為了保護原單位的合法利益,現行法律規定員工在離職后一段時間內作出的與原單位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
其二,現行法律之所以將“一段時間”限定為一年,亦是在充分考量各行業發展的基礎上,在原單位的合法利益和離職員工的合法權益之間加以權衡而作出的規定。

顯然,該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相關人員利用原單位、臨時工作單位的職務便利,在掌握了原單位、臨時工作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內容時突然離職跳槽到其他單位,以掌握的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內容為基礎,以自己或其他單位的名義申請專利,使原單位、臨時工作單位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同時,該一年時間相對也不過長,不會給正常離職的技術人員附加不合理的競業限制義務,不會限制人才的合理流動,有利于保護員工創新的積極性及合法權益,從而保護了創新。

對于發明創造的研發而言,一個好的技術構思對最終技術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在實踐中,員工在原單位從事相關研發時,基于技術認知和專業素養獲得新的研發構思,在離職后進一步研發取得成果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果訴爭專利技術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單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礎上,用人單位無法享有技術成果權,顯然不利于用人單位投資研發創新的積極性,而個人空有才智,無法借助單位積極強大的幫助去更快更好地完成技術創新,同樣不能有效整合社會的創新資源,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

第四條:職務發明權屬糾紛是否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

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內容:“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乙公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涉案發明創造執行原單位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乙公司也有權享有涉案發明創造的部分收益。

答案同樣是否定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針對員工在原單位和新單位的正常人才流動中出現的糾紛,明確規定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員工原單位和新單位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體現的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對相關權益的合理平衡。

也就是說該條款主要針對“員工利用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執行原單位所派遣的任務”的情況下,專利權屬的爭議問題,大多適用于雙方合作研發的情況下;而本文所討論的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中,“相關員工已從原單位離職,所做出的發明創造不是受原單位指派完成的”。因此,兩者情形不同,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并不適用于本文所討論的職務發明權屬糾紛。

希望以上內容能夠為科技型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工作帶來一定啟發,尤其在研發人員入離職過程中做好知識產權背景調查,提前預防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的發生,為IPO上市打好堅固的基礎。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精品裁判//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273.html 


作者:品源知識產權管理咨詢 王倩娣

本文網址://a6360.cn/news/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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