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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贏得“SOLAX及圖”商標撤銷復審行政訴訟案

發布時間:2021-05-12 次瀏覽

原告一:東莞威德電子公司

原告二:東莞威信運動用品公司

被  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美國波士頓科學醫學有限公司(品源代理,勝訴)

 

一、案情介紹 

 

(一)基本事實

 

       本案訴爭商標第5082553號“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由本案原告一東莞威德電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申請,2009年5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0類“熱氣醫療裝置;醫用熱氣顫振器;護理器械;健美按摩設備;按摩器械;振動按摩器;理療設備;按摩手套”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27日由原告一轉讓至原告二東莞威信運動用品公司名下。2016年4月,品源受第三人波士頓科學醫學有限公司的委托,針對訴爭商標提出撤銷申請,訴爭商標持有人東莞威德電子公司提交了使用證據,商標局審查認為使用證據無效,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東莞威德電子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后審理后認為在按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使用,裁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東莞威德電子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在訴訟階段,訴爭商標受讓方東莞威信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加入訴訟。

 

(二)當事人主張

 

       原告主張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指定期間核定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的商業使用;第三人提出撤銷申請的正當性存疑。

 

       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了如下使用證據:網絡宣傳截圖、購銷合同、產品包裝盒實物圖;第三人商標檔案;原告參展圖片;車間及產品圖片;宣傳資料;產品英文介紹。

       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了如下使用證據:報關單、發票;淘寶網店截圖;公證書;照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并非原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第三人述稱,原告名下有多枚“SOLAX”商標,原告提交的使用證據中顯示的商標并非本案訴爭商標,而與原告注冊的另一枚“SOLAX”商標更為近似,無法證明原告在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三)裁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是否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僅有宣傳資料以及淘寶網頁截圖顯示有訴爭商標的圖樣,鑒于原告在第10類商品上亦注冊有第9292202號“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標,且訴爭商標與第9292202號“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標在藝術設計上具有明顯的區別,在原告提交的除宣傳資料以及淘寶網頁截圖以外的證據中顯示的商標與第9292202號“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標圖樣更為接近。因此,該部分證據無法證明系對本案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并且原告提交的宣傳資料、淘寶截圖均為自制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外文證據無翻譯或者為自行翻譯域外形成的證據亦無公證認證。原告證據中顯示有“代步車”商品,如排除其他證據存在的上述問題,“代步車”商品亦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類似,亦無法證明系訴爭商標的使用。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案件評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證據,但在行政階段和訴訟階段均被未予以認可。根據商標局的規定,商標使用證據應滿足下列要求: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訴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

(3)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此外,證據之間應能相互印證,形成穩固的證據鏈。而本案中,商標持有人提交的使用證據中顯示的商標并非訴爭商標標識,也并非指定使用的商品,且部分證據無法印證,不滿足使用證據的要求。

 

三、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根據該規定,商標三年未使用撤銷申請沒有主體限制,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提起。本案中,第三人波士頓科學醫學公司申請的“Solyx”商標因與本案訴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而被商標局予以駁回。故波士頓科學醫學有限公司對訴爭商標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銷申請,以消除其“Solyx”獲準注冊的障礙。

 

       針對訴爭商標持有人提交的使用證據,我們立即展開了調查。檢索發現,商標持有人名下注冊有多枚第10類“SOLAX”商標,而對方提交的使用證據中顯示的并非為訴爭商標,而是其注冊的另一枚商標。因此,我們將該情況及相關證據提交法院,最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訴爭商標被判定予以撤銷。波士頓科學醫學有限公司的“Solyx”商標順利獲準注冊。

 

       隨著商標申請量的逐年遞增,商標因與在先注冊或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而被駁回的風險也日益增高,對引證商標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以消除自身商標注冊的權利障礙,成為商標申請人常用對策之一。

 

四、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指出: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但本案屬于一人多標的情形即商標注冊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有多枚近似商標。

 

       針對此情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發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進行了明確規定:訴爭商標注冊人擁有多個已注冊商標,雖然實際使用商標有訴爭商標僅存在細微差異,但若能夠確定該使用系針對其已注冊的其他商標的,對其維持訴爭商標注冊的主張,可以不予支持。本案判決對于今后類似情形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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